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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调”是否可作为判断合法与否的依据街道办敢强拆?违法!


来源:万博ManBetX3.0    发布时间:2024-04-05 00:33:38

 

  街道办无法定职权却在拆迁过程中充当急先锋,且屡禁不止。对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法院应当作为维护老百姓合法权益最强有力的靠山,不能纵容行政机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社会效果、整治效果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前提之下,否则必将事与愿违,激化社会矛盾,有损司法权威,正所谓:“不用法者,国有常刑。”

  江苏徐州某区孙某因拆迁补偿纠纷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谭朋涛律师代理本案。代理本案中,谭朋涛律师认真审阅了案件材料,通过调查取证,指导委托人收集了案件的关键证据,经团队集体研究,制定了总体办案方案。2019年1月,辖区街道办事处在未通知孙某、未对房屋经济价值做评估、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孙某房屋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街道办事处本无法定职权,违法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孙某在承办律师指导下依法诉至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在诉前代理律师积极指导孙某收集固定证据,起诉之后积极与法院沟通反映案件的事实,查阅被告答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制定诉讼策略,事先进行庭审模拟,研判诉讼过程中对方的观点,在庭审时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无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无权。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个街道,管理机构为街道办事处,作为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派出机关。”之规定,被告作为市辖区的派出机关无实施强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没有一点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拆原告房屋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二条:“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之规定,依法应当先安置后拆迁,在原告尚未安置的情况下,被告原告的房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被告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现在生活十分困难,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依法应当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金额举证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在未清点物品,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未充分保证原告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现在房屋已经毁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问题造成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该就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另,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某公路北某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其中有具体的补偿标准。根据《某公路北侧(某片区)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调查的最终结果公示表》不难得知原告房屋的面积结构。所谓合法与否,被告完全按照是否有二调作为判据,而被告根本无出示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一点证据证明二调自身是全面、准确的。原告村根本就没有发放过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实际就是以有无“二调”记录作为衡量合法与否的标准。但凡有“二调”登记的就按照4508元或4736元每平方米进行补偿,没有的按照64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做补偿。而“二调”并不准确:

  第二,有的人是在耕地上建的房屋,但却有“二调”记录,这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第三,原告的房是2008年建造(有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盖章的影像图为证),这比拥有“二调”记录的人还早,但是原告却没有二调记录;

  第四,原告和左邻右舍房屋建筑结构都是一样的,但是邻居们都有“二调”记录,唯独把原告剔除在外,没有“二调”记录。

  第五,更让原告费解的是有些虽没“二调”记录,也无房屋土地权利证书的人,只要工作人员协商无证村,就可根据4508元或4736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做的补偿。这种厚此薄彼的补偿标准,原告无论如何不能接受。

  原告房屋属于城中村,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子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子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能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行情报价。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拥有相对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等规定被告一定要按照法定标准,依法、足额对原告所属房屋、附着物进行补偿,支付搬迁、安置等费用。

  640元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不能保障原告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这将导致原告的生活水平降低,长远生计也无保障。原告的房屋多为砖混、钢筋混凝土结构,大多是二层的楼房。目前给予原告的补偿标准为640元每平方米,根据现在的人工、物价,尚不足重置价格。作为农民,原告的房屋是靠种地、打工,做点小生意积攒半生才建造起来。13户村民中大多数处于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养育的处境,面临着非常严峻的生存压力。周边房地产市场行情报价是7000、8000元每平方米,甚至10000多元每平方米,如果按照64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做补偿,原告根本没办法购买房屋,必将严重降低申请人的生活水平,将来长远生计也将受到根本性的影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二条:“征地涉及拆迁农民住房的,必须先安置后拆迁,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户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三条第八项:“在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原则上不再单独安排宅基地建房,主要采取货币或实物补偿的方式,由被拆迁农户自行选购房屋或政府提供的安置房。被拆迁农户所得的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等补偿总和,应能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之规定,应当妥善解决好原告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恳请贵院能够依法调查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依法确认街道办事处违法实施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对室内损坏的物品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承办律师事先指导孙某事准备证据,遂事后向法院起诉时获得五个案例均获胜诉的结果。

  在赔偿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尚有待商榷,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街道办事处依法为法定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依法应判决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承办律师认为一审法院作出如上判断的前提根本不存在,赔偿不可以还能够更好维护孙某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行政判决书关于许水云案件的裁判观点,因本案系违法强拆房屋引起的赔偿纠纷,对孙某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应再依据《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行情报价为基准确定,而应按照有利于保障上诉人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行政判决生效判决作出之日的市场行情报价为基准确定赔偿时点。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有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损失,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也应由街道办事处参照补偿方案依法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存在行政赔偿项目、标准与行政补偿项目、标准相互融合的情形,完全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赔偿,或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救济,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均属对《国家赔偿法》、《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

  最后,选择何种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孙某的权利,一审法院以驳回的方式强令上诉人通过征收补偿程序向案外人主张补偿于法无据,且将导致孙某依法本可以在本案中直接得到救济的权益受到延误、增加不确定性,不仅有损孙某合法权益,也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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